三
用地与建筑
3.0.1居住区规划总用地,应包括居住区用地和其它用地两类。其各类、项用地名称可采用本规范第2章规定的代号标示。
3.0.2 居住用地构成中,各项用地面积和所占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
3.0.2.1居住区用地平衡表的格式,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5条的要求。参与居住区用地平衡的用地应为构成居住区用地的四项用地,其它用地不参与平衡;
3.0.2.2 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2规定。
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表3.0.2
用地构成 居住区 小区 组团
1.住宅用地(R01) 45~60 55~65 60~75
2.公建用地(R02) 20~32 18~27 6~18
3.道路用地(R03) 8~15 7~13 5~12
4.公共绿地(R04) 7.5~15 5~12 3~8
居住区用地(R) 100 100 100
3.0.3 人均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3规定。
人均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平方米/人) 表3.0.3
居住规模 层数 大城市 中等城市 小城市
居住区 多层 16~21 16~22 16~25
多层、中高层 14~18 15~20 15~20
多、中高、高层 12.5~17 13~17 13~17
多层、高层 12.5~16 13~16 13~16
小区 低层 20~25 20~25 20~30
多层 15~19 15~20 15~22
多层、中高层 14~18 14~20 14~20
中高层 13~14 13~15 13~15
多层、高层 11~14 12.5~15 -
高层 10~12 10~13 -
组团 低层 18~20 20~23 20~25
多层 14~15 14~16 14~20
多层、中高层 12.5~15 12.5~15 12.5~15
中高层 12.5~14 12.5~14 12.5~15
多层、高层 10~13 10~13 -
高层 7~10 8~10 -
注:本表各项指标按每户3.5人计算。
3.0.4居住区内建筑应包括住宅建筑和公共服务设施建筑(也称公建)两部分;在居住区规划用地内的其它建筑的设置,应符合无污染不扰民的要求。
四 规划布局与空间环境
4.0.1居住区的规划布局,应综合考虑路网结构、公建与住宅布局、群体组合、绿地系统及空间环境等的内在联系,构成一个完善的、相对独立的有机整体,并应遵循下列原则:
4.0.1.1 方便居民生活,有利组织管理;
4.0.1.2组织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公共活动中心,方便经营、使用和社会化服务;
4.0.1.3 合理组织人流、车流,有利安全防卫;
4.0.1.4 构思新颖,体现地方特色。
4.0.2 居住区的空间与环境设计,应遵循下列原则:
4.0.2.1建筑应体现地方风格、突出个性,群体建筑与空间层次应在协调中求变化;
4.0.2.2合理设置公共服务设施,避免烟、气(味)、尘及噪声对居民的污染和干扰;
4.0.2.3 精心设置建筑小品,丰富与美化环境;
4.0.2.4注重景观和空间的完整性,市政公用站点、停车库等小建筑宜与住宅或公建结合安排;供电、电讯、路灯等管线宜地下埋设;
4.0.2.5公共活动空间的环境设计,应处理好建筑、道路、广场、院落、绿地和建筑小品之间及其与人的活动之间的相互关系。
五 住 宅
5.0.1住宅建筑的规划设计,应综合考虑用地条件、选型、朝向、间距、绿地、层数与密度、布置方式、群体组合和空间环境等因素确定。
5.0.2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避免视线干扰等要求确定。
5.0.2.1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表5.0.2-1规定;旧区改造可酌情降低,但不宜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住宅建筑日照标准 表5.0.2-1
建筑气候区划 Ⅰ、Ⅱ、Ⅲ、Ⅳ气候区 Ⅳ气候区 Ⅴ、Ⅵ气候区
大城市 中小城市 大城市 中小城市
日照标准日 大寒日 冬至日
日照时数(h) ≥2 ≥3 ≥1
有效日照时 8~16 9~15
间带(h)
计算起点 底层窗台面
注:建筑气候区划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1条的规定。
5.0.2.2住宅正面间距,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表5.0.2-2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 表5.0.2-2
方位 0°~15° 15°~30° 30°~45° 45°~60° >60°
折减系数 1.0L 0.9L 0.8L 0.9L 0.95L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②L为当地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 )。
5.0.2.3 住宅侧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m;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m;
(2)高层塔式住宅、多层和中高层点式住宅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线干扰因素,适当加大间距。
5.0.3 住宅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5.0.3.1 选用环境条件优越的地段布置住宅,其布置应合理紧凑;
5.0.3.2面街布置的住宅,其出入口应避免直接开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级道路;
5.0.3.3在Ⅰ、Ⅱ、Ⅲ、Ⅵ、Ⅶ建筑气候区,主要应利于住宅冬季的日照、防寒、保温与防风沙的侵袭;在Ⅲ、Ⅳ建筑气候区,主要应考虑住宅夏季防热和组织自然通风、导风入室的要求;
5.0.3.4在丘陵和山区,除考虑住宅布置与主导风向的关系外,尚应重视因地形变化而产生的地方风对住宅建筑防寒、保温或自然通风的影响;
5.0.3.5 利于组织居民生活、治安保卫和管理。
5.0.4住宅的面积指标和设计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宜采用多种户型和多种面积标准,并以一般面积标准为主,并应利于住宅商品化。
5.0.5 住宅层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5.0.5.1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综合经济效益,确定经济的住宅层数与合理的层数结构;
5.0.5.2无电梯住宅不应超过六层。在地形起伏较大的地区,当住宅分层入口时,可按进入住宅后的单程上或下的层数计算。
5.0.6 住宅净密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5.0.6.1 住宅建筑净密度的最大值,不得超过表5.0.6-1规定;
住宅建筑净密度最大值控制指标(%) 表5.0.6-1
住宅层数 建 筑 气 候 区 划
Ⅰ、Ⅱ、Ⅵ、Ⅶ Ⅲ、Ⅴ Ⅳ
低 层 35 40 43
多 层 28 30 32
中高层 25 28 30
高 层 20 20 22
注: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
5.0.6.2住宅面积净密度的最大值,应符合表5.0.6-2规定。
住宅面积净密度最大值控制指标(万平方米/ha) 表5.0.6-2
住宅层数 建 筑 气 候 区 划
Ⅰ、Ⅱ、Ⅵ、Ⅶ Ⅲ、Ⅴ Ⅳ
低 层 1.10 1.20 1.30
多 层 1.70 1.80 1.90
中高层 2.00 2.20 2.40
高 层 3.50 3.50 3.50
注:①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
②本表不计入地下层面积。
六 公共服务设施
6.0.1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应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和其他八类设施。
6.0.2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配建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
6.0.3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项目,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规定。配建指标,应以表6.0.3规定的千人总指标和分类指标控制,并应遵循下列原则:
6.0.3.1各地应按表6.0.3中规定所确定的本规范附录A第6.0.6条中有关项目及其具体指标控制;
6.0.3.2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和表6.0.3在使用时可根据选用的规划组织结构类型和规划用地四周的设施条件,对配建项目进行合理的归并、调整,但不应少于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应配建项目与千人总指标;
6.0.3.3当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界于组团和小区之间或小区和居住区之间时,除配建下一级应配建的项目外,还应根据所增人数及规划用地周围的设施条件,增配高一级的有关项目及增加有关指标;
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指标(平方米/千人) 表6.0.3
居住规模 类 别 居住区 小 区 组 团 建筑面积 用地面积 建筑面积 用地面积 建筑面积 用地面积 总指标 1605~2700(2165~3620)
2065~4680(2655~5450) 1176~2102(1546~2682) 1282~3334(1682~4084) 363~854(704~1345)
502~1070(882~1590) 其 中 教育 600~1200 1000~2400 600~1200 1000~2400 160~400
300~500 医疗卫生(含医院) 60~80(160~280) 100~190(260~360) 20~80 40~190 6~20 12~40 文体
100~200 200~600 20~30 40~60 18~24 40~60 商业服务 700~910 600~940 450~570 100~600
150~370 100~400 金融邮电(含银行、邮电局) 20~30(60~80) 25~50 16~22 22~34 - - 市政公用(含自行车存车处)
40~130(460~800) 70~300(500~900) 30~120(400~700) 50~80(450~700) 9~10(350~510)
20~30(400~550) 行政管理 85~150 70~200 40~80 30~100 20~30 30~40 其它 - - - - - -
注:①居住区级指标含小区和组团级指标,小区级含组团级指标;
②公共服务设施总用地的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2规定;
③总指标未含其它类,使用时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确定本类面积指标; ④小区医疗卫生类未含门诊所;
⑤市政公用类未含锅炉房。在采暖地区应自行确定。
6.0.3.4地处流动人口较多的居住区,应根据不同性质的流动人口数量,增设有关项目及增加相应面积;
6.0.3.5在Ⅰ、Ⅶ建筑气候区和处于山地的居住区,其商业服务设施的配建项目和面积可酌情增加,但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6.0.3.6旧区改造和城市边缘的居住区,其配建项目与千人总指标可酌情增减,但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6.0.3.7凡国家确定的一、二类人防重点城市均应按国家人防部门的有关规定配建防空地下室,并应遵循平战结合的原则,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相结合,统筹安排。将居住区使用部分的面积,按其使用性质纳入配套公建;
6.0.3.8居住区配套公建各项目的设置要求,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7条的规定。结其中的服务内容可酌情选用。
6.0.4 居住区配套公建各项目的规划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
6.0.4.1根据不同项目的使用性质和居住区的规划组织结构类型,应采用相对集中与适当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合理布局。并应利于发挥设施效益,方便经营管理、使用和减少干扰;
6.0.4.2商业服务与金融邮电、文体等有关项目宜集中布置,形成居住区各级公共活动中心。在使用方便、综合经营、互不干扰的前提下,可采用综合楼或组合体;
6.0.4.3 基层服设施的设置应方便居民,满足服务半径的要求。
6.0.5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集贸市场和人流较多的公共建筑,必须相应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6.0.5.1 配建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控制指标,应符合表6.0.5规定;
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停车位控制指标 表6.0.5
名 称 单 位 自行车 机动车
公共中心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7.5 0.3
商业中心 车位/100平方米营业面积 7.5 0.3
集贸市场 车位/100平方米营业面积 7.5 -
饮食店 车位/100平方米营业面积 3.6 1.7
医院、门诊所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1.5 0.2
注:①本表机动车停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
②其它各型车辆停车位的换算办法,应符合本规范第11章中有关规定。 6.0.5.2 配建停车场(库)应就近设置,并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