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政发〔2002〕343号
市政府批转市国土资源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五部门制定的
无锡市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征用
土地补偿和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国土资源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五部门制定的《无锡市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 、滨湖区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暂行办法》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无锡市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
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暂行办法
(市国土资源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市财政局 市建设局)
第一条 为推进城市化进程,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保证国家建设 用地及征地工作顺利进行,切实维护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无锡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行政区域内征用土地的(不 含由政府出资建设的道桥、环境等公共公益性基础设施项目)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统一征地,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工作,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征地
事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计划、财政、劳动、公安、规划、建设、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区、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 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 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协 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提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在裁决前
不停止征地行为的实施,裁决后按裁决的结果执行。
第五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落实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办法后,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
。对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条 建立市、区、镇、村农业人口与耕地动态统计制度。动态统计基准 年为2001年,基准年的农业人口与耕地数据由村民委员会如实填报,报镇、区人民政府、开
发区管委会审核汇总,经市统计部门审定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基准年农业人口与 耕地数据库。
征用土地安置人员是指征用土地前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农业人口,不包括历次征地 已办理“农转非”和劳动力安置及养老的人员。
征用土地需安置人员数量,根据征用农用地面积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被征地前 的人均农用地面积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安置人数等于征用农用地面积除以人均农用地面
积。
征用土地需安置人员的具体对象,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名单,无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名单,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报市公安部门审定。经批准确定的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集体经 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在当地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对有不同意见的安置人员,由市
公安部门重新审定。
第七条 征用集体土地后按经营性用地以挂牌、招标、拍卖出让方式供地的 ,依法取得的土地收益金扣除征地成本和地块前期开发成本以及市政府投入基础设施及环境
工程建设还贷基金每亩10万元后的增值部分,由市财政部门按20%的比例返回给土地所在地 的区政府。返回给区的土地收益金,其中不少于50%应返回给所在地的镇政府。返回给区、
镇的土地收益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过去按老办法安置征地人员的生活补助和 建设公共公益事业。
第八条 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标准根据被征用土地的不同类别按耕地前三 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002年核定为每亩2500元。
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由市国土、物价、财政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物价上涨 指数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 青苗补偿费。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耕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计算;
2征用精养鱼池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 面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计算;
3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计算;
4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计算;
5征用未利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计算;
6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值的八至十倍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面积计算。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在 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上的,安置补助费为征地前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人均耕地不足
十五分之一公顷的,从六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安置补助费相应增 加一倍,但最高不得超过征地前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2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补偿费标准的70%计算;
3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青苗补偿费
1一年生作物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补偿;
2一年二季作物以上的,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0%补偿;
3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 偿或作价收购;
4果园、鱼塘或其它养殖业按当年实际损失补偿。
(四)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见附件)
第十条 农村居民住宅和其他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按《无锡市市区城市建 设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一律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合法产权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征地冻结通告发布后栽种的花草、林木、青苗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 突击装修的;
(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性或暂保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的20%支付给原集体土地所有者。土地补偿费的80% 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负责安置征地人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专款用于征地人员的安置。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所有者和投资者。
土地补偿费的80%和安置补助费不足以安置征地人员的,不足部分由征地事务机构支付,列 入征地成本。安置征地人员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支付给土地所有者,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主要用于过去按老办法安置征地人员的生活补助和建设公共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 征用土地后经批准安置的人员,其户籍就地转为城镇户口,由公 安机关办理“农转非”相关手续。
村民小组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被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低于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的,按照有 关规定办理撤销建制手续。经批准撤销建制的,其原有的全部在册农业人口应按本办法进行
安置,并办理户口农转非。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土地后,需安置的人员,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 定名单,实行保障安置或就业安置。
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征地事务机构委托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和市社会保险基金管 理中心办理涉及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的相关事宜;纳入政府保养范围的人员,由征地事务机
构委托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保养金支付等相关事宜;实行就业安置的人员,由征地 事务机构委托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办理用工事宜。
第十五条 征地保障安置人员的年龄,按照市人民政府同意征地的时间来计 算,分别转入政府保养和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以及确定就业安置的年龄范围。
第十六条 征地保障安置人员,征地前未参加区级养老保险统筹,征地时男 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人员,纳入政府保养范围,按月发放保养金。保养金标准为每
人每月229元。保养金标准调整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城镇职工保养办法提出意 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征地保障安置人员,征地前已参加区级养老保险统筹的人员,以 及征地前未参加区级养老保险统筹且征地时男年满16周岁未满50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40
周岁的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范围。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照实际从事农村生产劳 动的时间和参加区级统筹的缴费时间计算。具体办法如下:
(一)征地前未参加区级养老保险统筹,征地时男年满16周岁未满50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 满40周岁的人员,按照其实际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的时间(上学期间以及被依法判处拘役、有
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期间除外),折算其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从事农村生产劳动两年 ,折算为一年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尾数,按实折算),折算的缴费年限最多不超过10年。
(二)征地前已参加区级养老保险统筹,征地时已满16周岁的人员,征地前从事农村生产劳 动两年,折算为一年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尾数,按实折算),折算的缴费年限最多不超过
10年;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每一年计算为一年缴费年限;征地 前参加区级养老保险统筹,足额缴费的时间,每一年计算为一年缴费年限。上述三项可分段
确定、合并计算。
(三)建立征地保障安置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且按照征地上一年社会保险缴费基 数、记帐比例、折算后的缴费年限,推算其个人帐户储存额。
(四)2002年1月1日以前折算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五)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范围的征地保障安置人员继续就业的,应按有关规定接续 社会保险关系,至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办理退休手续;满10年不满15年
的,办理政府保养手续;未就业的,按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劳动就 业管理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八条 纳入社会保险实施范围的征地保障安置人员,由征地事务机构将 其社会保险费一次性划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按照征地当年社会保
险缴费基数和养老、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企业缴费比例加个人缴费比例之和)。平均按每人 10年计算。医疗保险费用从2002年1月1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纳入政府保养范围征地保障安置人员所需费用,由征地事务机构 按规定向用地单位收取,上缴财政,建立专户,统一管理,并按实际发放数,由财政按季划
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专用帐户。
征地安置人员的就业培训和人员管理所需的费用,由征地事务机构在移交征地保障安置人员 名单时,一次性划入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
第二十条 征地前未参加区级养老保险统筹,征地时男年满16周岁未满50周 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40周岁的人员,用人单位同意接收,本人愿意,可申请确认为就业安
置人员。
用人单位录用就业安置人员应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期限不低于7年。用人 单位为就业安置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按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逐
年核拨就业补偿费,补偿期限最多为7年。就业安置人员的就业补偿费由征地事务机构按第 十八条确定的标准一次性划入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征地时未达到劳动年龄的人员和劳动年龄内的在校学生,给予 办理农转非手续,达到劳动年龄或毕业后,按照城镇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征地安置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后仍未就业的,符合 社会救济条件的,向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三条 符合征地安置劳动力年龄的残疾人员的安置补偿,按有关规定 办理。
第二十四条 征地安置人员中已参加区级养老保险统筹,男年满60周岁、女 年满50周岁并已办理退休、保养手续的人员,仍按原标准享受退休、保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按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人土比例,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 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冒领征地补偿费用以及非法占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的,由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退赔,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市政府同意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仍按原规 定执行。市、区政府出资建设的道桥及环境工程设施项目的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按《市政府
办公室转发市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无锡市市区建设重点工程征地的实施意见》规定办 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执行之日起,凡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按本办法执行,如上级政府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新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 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征地 管理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办公室 ,市法院,市检察院,无锡军分区,市各人民团体。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2月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