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产交易管理、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促进房产业的发展,根据《无锡市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镇全民、集体、个人所有房产的买卖、交换、赠与、兼并、典当、抵押等房产交易活动。
第三条 无锡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的主管机关。无锡市房地产交易所(以下简称市交易所)是本市房产交易管理的专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房产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办理房产交易的申请登记、权属审查、立契鉴证;
(三)进行房产流通中的价值、价格评估;
(四)管理房产市场秩序,提供房产交易的咨询服务;
(五)调处房产交易争议事项、查处房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禁止私下交易、匿价逃税、倒买倒卖先进非法交易活动。
第五条 未经房产管理机关进行资质审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房产交易经纪活动。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本市城镇通过房产交易取得相应的房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本市市区城镇以自用为目的的居民;
(二)本市市区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
(三)经批准的外省、市、县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
(四)经批准的华侨、港、澳、台胞和外籍人士;
(五)经批准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交易: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他项权利未了结的;
(三)经批准列入建设项目确定二年内拆除的;
(四)使用性质不符合规划要求的;
(五)妨碍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六)其他按规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八条 下列房产交易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一)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因特殊需要购买私房或者受赠私房的,报市房地局批准;
(二)单位自管房的出售,经市交易所评估审核产价后,报市房地局批准;
(三)全民、集体所有的房产买卖或者产权交换,报对该房产有处分权的主管部门批准;
(四)开发经营单位建成的商品房,出售前报市交易所备案。
第九条 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或者建造的房屋需要出卖时,原则上卖给原补贴单位或者房管部门;特别原因需要卖给第三者的,应当经原补贴单位同意并付清补贴房款后出卖,卖房所得价款的增值部分,按原购房款的补贴比例偿还给国家或者原补贴单位。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兼并、以房作价入股、房产调拨等原因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有偿的视为买卖,无偿的视为划拨或者赠与。
第十一条 进行房产交易,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至市交易所办理申请登记、审查产权、评估产价、立契鉴证等事项。
申请登记应当在交易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
第十二条 房产交易申请登记时,应当交验双方身份证明。出让方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受让方提交申请书。双方据实填写房产交易申请登记表,并如实申报交易产价。
除前款规定外,不同类型的房产交易,应当分开提交下列书证、文据:
(一)出卖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共有人的同意书。共有房屋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房屋时,如房屋结构与其他其人的房屋属于同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对房屋出卖的意见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二)出卖租赁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并取得承租人对房屋出卖的书面意见。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三)交易产权的房屋应当提交交换产权协议书,单位房屋交换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赠与房产应当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房产赠与书。直系亲属之间赠与房产,房产赠与书应当经居民委员会或者本人单位证明;单位受赠私房,应当附受赠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
(五)出售商品房,经营单位应当提交商品房备案证书,买方应当提交购买合同和付款凭证;个体工商户购买营业用房,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房产抵押、典当、当事人双方应当持下列证件共同至市交易所办理抵押、典当合同鉴证: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房产,由法人申请并提交法人资格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认证书。
(二)私房由产权人提出申请并提交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
抵押、典当关系终止后,自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合同履行结果的凭证共同至市交易所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华侨、港、澳、台胞和外籍人士进行房产交易,应当按规定提交有关公证、认证等证明文书。
第十五条 房产交易当事人不能亲自办理有关事项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本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证明,也可以经公证机关公证。
当事人在国外的委托代理,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房产交易应当按规定缴纳税、费,交易双方中止交易的,已缴税、费不退:
(一)房产交易税款的征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交易登记费由交易双方各半承担。逾期登记的,按超过一个月加收一倍 、最多不超过五倍的规定,加收逾期登记费;
(三)价值价格评估费由申请评估方承担;
(四)交易管理费:买卖房产由买卖双方按比例承担;赠与房产由受赠与承担;交换房产由交易双方各自承担;典当、抵押房产由典当、抵押双方各半承担。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第十七条 除商品房、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外,房产交易价格由交易价格根据质论价的原则合理议定,可以浮动。实际成交价格超过评估标准的,通过对卖方征收管理费予以调节。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对当事人按下列规定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私下进行交易的,处成交额30%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隐匿交易实情的,处应缴费额三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对抵押人、出典人处成交额30%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房管部门会同工商、物价部门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行为,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交易所作出书面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房地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交易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向房产交易专职机构或者主管机关举报。举报经办查实处理后,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十三条 房产交易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故意刁难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产权的转移而转移,转移手续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无锡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办法